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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关于抢劫网络游戏 装备案判决的商榷
                       ●郑 毅

《个旧首例“抢劫虚拟财产案”开庭审理》一文,对案件的形成过程和定罪依据已经作了比较详尽的介绍,法院以被告人邹某等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由作出了不同数额罚金的判处,且被告人表示服判,此案到此本应已经结束,但此类案例因过去不常发生,院方判决难免也存在商榷之处。
其中可见的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邹青等人抢劫的游戏人物装备,虽然为“虚拟财产”,但游戏玩家对该“虚拟财产”投入了时间、精力,而且“虚拟财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有偿转让,具有财产价值的属性,应以抢劫罪科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邹青等人所抢劫的财产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不能确定,而且网络游戏财产不具有民法财产的属性,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范围。追究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二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理论上认定并支持了第一种意见,遂判决邹青等人均构成抢劫罪,判处邹青罚金1000元。
笔者不同意法院的意见。在本案中虽然邹青等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持刀威胁”,但由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范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以犯罪论处。而要构成抢劫罪,犯罪客体指向的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所有权,邹青等人的行为肯定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这一客体,但是否侵犯网络世界里的“虚拟财产”,恐怕这就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了。“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游戏的开发,发展出现的一种新的现象。虽然,“虚拟财产”也确实需要玩家投入一定的精力和时间,也确实可以在玩家之间交易,具有一定的价值。但这种价值是否属于“社会价值”?恐怕在政治经济学领域也就无法找到答案。我们知道政治经济学里的财产是凝聚着人类无差别的劳动成果,具有普遍的交换价值。它能够为特定的主体——人所长期拥有、使用,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可以说财产是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而“虚拟财产”不具有普遍的社会交换价值,也不为某一特定的主体——人所长期拥有,它仅仅是在注册的虚拟时间里为某一“玩家”拥有,国家也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加以保护,因此,认为“虚拟财产”包含着玩家投入的时间、精力,且可以在一定范围交易,继而认定属于人类“财产”的观点,也就偏离了目前的社会现实和社会价值。
法律需不需要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呢?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除韩国,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区出台了相关法律认可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外,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学家们没有呼吁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保护“虚拟财产”。我国从2003 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定,“虚拟设备为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丢失的虚拟装备,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同年12月25日,四川省19名律师联名上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2005年11月1日,《人民法院》刊登了2004年7月发生在河南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认定六名中学生抢劫“虚拟财产”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这件案件中,法院认定了构成抢劫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从个别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尝试,探索对“虚拟财产”的审判,到目前已近3年,通过新闻界的报道,可以说在全国理论和实践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其中,呼吁立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之大有之,反对的呼声也不少。但始终不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法律解释机关所肯定。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需要的产物,国家为了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及符合社会需要,就一般立法而言,设立了较复杂的立法程序,但也对一些需要从法律上及时保护的社会需要,从法律上授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满足社会需要,弥补法律的空白。为什么绝大多数西方国家未从法律上肯定“虚拟财产”,我国立法机关也未加认可。笔者认为,其主要就是“虚拟财产”难以从法律上承认它,如果一旦承认了,那么,与财产相关的人类社会的普遍的使用价值将要重新划定外延与内涵,相关的继承、财产权属纠纷等也将从整个法律体系上加以修改,如果整个法律体系不进行修改,必将造成财产法律关系领域里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理论,将财产分为三类,即:静态财产,也就是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动态财产,指交易中的财产;无形财产,指知识产权方面的财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做出规定。而有望明年初通过的《物权法》也未将“虚拟财产”列入保护之列。可见,持立法观点者,仅仅是从“虚拟财产”存在的一定交换价值出发,没有统观“财产”的社会属性,即:人类社会普遍的使用价值,以及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如同“梦中财产”,它虽然可以满足人们的精神,娱乐需要,但却不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所以,在网络发展与社会需要尚有差距的今天,在法律没有规定保护“虚拟财产”的今天,很显然法院不应该无端认定“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范畴,不应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继而代替立法机关的立法地位。
当然,有人会提出,如果法院不对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打击,是不是任由这种行为侵害社会?笔者认为,法院的职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调整社会矛盾,是依职权适用法律。而不是去考虑社会需要保护的问题。因为,这一问题是立法机关依职权,根据社会需要与社会发展考虑的问题。所以,在我国也不属判例法国家的情况下,法官不应超越法律和职权去以判决的方式越权定法。抢夺“虚拟财产”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治安处罚法针对持刀威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而,不是第二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法官的思维已经从成文法国家走到了判例法国家。

 作者系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