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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也谈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运用

                        ·郑 毅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从形式上看代表着国家对死刑的慎用,从深层次讲,则应该说体现的是司法理念的进步。近五年来,司法领域的一些指导性政策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从快、从严、从重的司法政策在法律实践中已渐行渐远。政府相关的工作报告、大部分新闻媒体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语已经有所淡出或不再提及。这一切均可以说明司法的理性时代已经到来,依法准确适用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取代了更多的司法指导性政策。诚然,司法政策的变化有一个不断成熟的过程,其具体实施也脱离不开社会的客观需要,在这一变化时代的初期,考虑兼顾司法的发展与时代的现实,为保障社会和谐发展。国家在适用刑法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保卫新生政权中,不可否认我们适用刑法时也体现了“乱世用重典”的指导思想。这是由于政权的更替,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冒出来,在巨大的社会动荡和变革中,如果只是运用一种通常的法律手段控制和矫正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利益冲突显然是不现实的。特殊的社会环境、特殊的历史阶段,镇压一批、处理一批破坏新政权的极端分子,必然就成为社会管理的有效措施,成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之后,随着时代的变化,以及治理国家方略的调整,同样不可避免地也还会存在一定的社会犯罪问题,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坚持从快、从严、从重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也是必要和必须坚持的。
历史的脚步向前迈过了半个多世纪之后,各种社会利益的矛盾和冲突经过不断的调整和整合,已逐步进入有序、稳定的环境,随着“乱世时代”的结束,而如果我们仍然沿用“重典治世”,只会带来尖锐的社会矛盾和对统治阶级的反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带给我们的应该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具体讲,如果继续运用“从快、从严、从重”的司法政策,也就破坏和践踏了法制的文明,甚至可以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这样的司法环境必然是不被社会认同的。
法制观念的逐渐转变,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社会对待犯罪现象的重新认识,法外司法政策的观念正在被法律的权威性和不可驾驭性取代。法律表现的是强调社会对犯罪更多的矫正和犯罪人员犯罪后的真诚悔罪表现。其间,犯罪人员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积极赔偿,成了从宽处理犯罪应该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也是应该总观从轻处罚司法政策的必然。当然,一定程度上的轻刑化问题出现,也有人呼吁可能造成社会治安的恶化。其实不然,就比如一方面是公检法开展的各种形式的专项整治斗争,成为了政府改善治安状况的一种手段。目前,我国不少地区的主要犯罪仍为“两抢一盗”,从深层次上讲,这是社会经济运行处于初级阶段、利益分配带来的矛盾所致,加之大量富余劳动力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较多的犯罪。另一方面,日趋严重的贪污腐化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国家正在从法律的角度和政策的力度加大打击。因此,所谓的恶化是没有生成的土壤的。所以,在文明和法制的社会里,根据社会实际情况进行集中整治,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从严惩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是这一时期社会发展的必然和需要。同时,在推动司法进步的过程中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运用和把握,因为这毕竟是法律的重要职能之一。对那些因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被害方过错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该考虑和体现“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另外,也要考虑和平衡满足社会需要,以及被害人家属的需要,千百年来,在杀人者必须偿命的社会伦理观念下。要防止对犯罪分子的宽容,造成被害人的报复,个人对法制的再破坏为代价。
“宽严相济”作为新时期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已经提到了我们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案头。如何适用?如何体现?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司法实践活动中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笔者作为律师,在这一变化的关键年度(2006年)办理了几件死刑案件,深感部分死刑案件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2006年7月10日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陈华故意杀人死刑判决案件,可以说是笔者从事律师20多年来,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向全国宣布收回死刑核准权,社会发生着巨大变化,令人深感痛心的一件案件。被告人陈华(已于2006年8月被执行死刑)为帮其兄报复破坏兄长家庭者时,因一时情绪冲动,加之对方语言的激怒,刺杀了破坏兄长家庭者的哥哥。应该说,杀人者偿命,陈华应该受到最严厉的惩处。但是,陈华的犯罪毕竟有着复杂的背景原因,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在全国死刑制度改革,全社会都认为,应该慎重判处死刑案件,特别强调少杀、慎杀、不杀的大环境下,判处陈华死刑意义不大,相反带来的是这一时期个案的不统一。有人总是认为,执法人员的认识参差不齐,难免出现个案的不平衡。个别案件重了,不能说会产生多大的社会问题。实质上这是回避死刑案件层层把关不严的解释。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保证死刑案件适用的相对平衡。应该说,从严格执法意义上来讲,对陈华判处死刑也无可厚非,法律又没有修改,判决也是在法律框架内,而且,案件判决在2006年10月以前,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死刑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前。但是,数月之后,同年12月12日作出的,绿春县城闹市大街上发生的,在众目睽睽之下,多人持长刀,凶残地杀死被害人的重大案件,主犯卢加依鲁却没有被判处死刑,其他各被告人量刑过轻的判决,也就让社会不能接受了。当被害人家属质疑案件判决时,被告知国家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就是要少判、不判死刑。此话话音未落,同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核准了被告人吴有能的死刑执行。吴有能的犯罪有一定的偶发性,当时他们几人打牌中发生争执,吴有能遭到其他两人殴打且无人帮助,情急之下,他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乱挥,最终刺伤一人(后抢救无效死亡)。三案相比,明显反映出执法者存在较大的认识不统一,以及适法的不平衡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有效克服和解决在当前死刑案件审判中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
在司法政策作出调整的前提下,类似陈华、吴有能的案件应该充分体现慎杀,不杀的司法政策,类似卢加依鲁的案件,应该充分考虑到这类案件在当地的社会影响,社会仿效,应该严格执行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废除死刑的法律规定。严格体现“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的法律规定。同时,既要加强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作用,也要加强法律监督机关对个体案件的具体监督和指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发展与现实的需要,才能有效的处理好、执行好“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作者为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