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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李某某是否取得不当得利?

■ 张艺萤  

一场历时4年多时间,历经县、州、省三级法院、检察院审理,价值仅11700元的不当得利案,整整牵动了三级六机关三次审理。红河县农行为了查清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到底谁占有11700元?投入了远远高于11700几倍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二审农行方面胜诉,抗诉审理结束后,法院却一改初衷,没有再支持农行方面的主张。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谈出来以期业内共同探讨。

19993214点左右,红河县某小学校工李某某到红河县农行羊街营业所取该校学生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出纳员李明生为李某某办理此笔交易。李某某取款离开后,营业部主任李永光对当天现金付出登记簿和凭证进行核对,发现现金库短少11700元。李永光与出纳员李明生、会计李勒伟三人反复核对传票,发现当天取款的业务中,李某某取款的支票正面填写的是1300元,但出纳员李明生在支票背面付出现金票面额栏内记录的却是13000元,两者相差十倍。支票正反面填写金额之差正好是现金库断少的11700元。李永光、李明生于当天下午在某小学找到了正在吃饭的李某某,要求退还多领取的11700元现金。但李某某一口否认自己多取款,仅承认收到现金的数额是1300元。某小学校长、教导主任也证明,两人在羊街营业所门口遇到李某某后,三人一同到本校杨老师家吃饭,在李永光、李明生找到前,李某某没有离开过他们两人。

红河县农行向李某某讨要不成,于1999421日以不当得利将李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某归还11700元的不当得利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取款的现金支票;李某某取款时在场的证人毛周居、张和期的调查笔录;红河县农行对羊街营业所199932日会计、出纳业务的稽核意见;中国人民银行红河县支行对羊街营业所1999228日至32日的财务稽查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多领款,红河县农行羊街营业所提交的证人毛周居、张和期的证言不能证明短款与其有关,且二人是文盲,不可能使用银行术语“一把”(银行术语“一把”为一万元),并出示了所在学校校长、教导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从营业所出来后,三人一同到杨老师家吃饭,从未离开过,没有转移大额现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在199932日支取款关系成立,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把被告取款1300元,错支为13000元,多支付11700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和主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故应承担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得利款11700元的责任,判决由被告李某某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11700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红河县农行。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红河县农行羊街营业所提供的现金支票、证人证言、会计出纳帐等证据经质证,各证据相互吻合,予以采信。李某某取款时某小学校长、教导主任未同去,李某某上诉称未多取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某某收受了红河县农行羊街营业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多付给的11700元人民币,导致红河县农行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返还不当所得的利益,原判决正确。

二审判决后,李某某仍不服判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李某某认为:1、到羊街营业所取款,在未收款前就在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栏内签名并按手印。在现金支票背面“付款券别登记”栏中注明付款的券别、数量和单位及登记票面的工作由银行会计员、出纳员在柜台里完成。李某某核对点数后才在支票背面签收时没有见到券别栏内填写了13000元金额。一二审法院定案的主要依据,编号为05108490号的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栏中李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不能证实红河县农行当时付款13000元的事实。不能排除红河县农行职员事后填写的可能。2、红河县农行提供的毛周居、张和期的证言明显虚假。证人都是五十多岁的哈尼族文盲,毛周居连自己取的1000元也数不清,在事隔数天后还能清楚的记得当天他人取款时的情形,从常理推断,显然不可能。3、李某某一同去取款的某小学校长、教导主任均证实当天一直与李某某在一起,直到农行职员找李某某要钱。可以推断李某某即使多收款,也没有转移多收款的时间。

检察机关受理李某某的申诉书后,经县、州、省三级检察机关审核支持了李某某的申诉理由,认为李某某取款的现金支票上1300元的数额是由某小学出纳员填写,而支票背面13000元的数额是由银行职员自己填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金支票背面有李某某的签字,只能证明李某某去银行取款1300元。红河县农行提供的证人张和期只能证明他看见李某某数钱,但不知道是多少钱,其说的“一把”也不像银行工作人员所说的是“一万元”钱,张和期不是银行职员,不可能知道一把指的就是一万元。 2001924日,省检察机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20031020日,再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1212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红河县农行的诉讼请求。

对于抗诉机关的意见,及再审判决,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抗诉机关、再审判决,没有从事物相互间的联系去分析、判断、认定案件,而是从证据的表面现象分析问题。具体是:

第一、李某某取款的05108490号现金支票的正面金额为1300元,背面券别数为13000元。抗诉机关及李某某反复强调“付款券别登记”系营业员,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李明生、李勒伟所写,认为证人与农行具有相同的利益关系,难免作证不真实,也不能排除证人贪污公款的合理怀疑。进而认为李某某取款的05108490号现金支票正反面记载的不同数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笔者认为李某某取款的05108490号现金支票正反面填写的不同金额是证据。认定营业员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关键是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三方面审查考虑,一是13000元与1300元是偶然巧合,营业员弄错了,还是营业员的故意行为所致。从当天红河县农行羊街营业所发生的19笔付款业务看,唯独有李某某取款的这笔是1300元,容易与13000元混淆;二是当天下午羊街营业所主任李永光曾经到营业部帮助李明生、李勒伟核查对帐,证实了登记簿和05108490凭证不相符的情况;三是短款问题发生后中国人民银行红河县支行曾于814日、1019日根据国家对银行库存现金核查的制度作了帐务调查,证实李某某提款的这笔业务发生错记错付。因此,从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明生、李勒伟没有蓄谋贪污的行为。一个边远贫困地区的营业所一天仅60余笔业务,从1999228日至案发当日32日,羊街营业所的总帐借贷平衡,没有出现短款,两名营业员案发前陷害李某某的条件不存在。李某某取款的现金支票正面和背面“付款券别登记”栏中注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2日发生的短款不是营业员故意行为所致,而是营业员在李某某提款时发生错记错付,误将13000元当作1300元付给李某某。

第二、张和期在作证时使用过“一把”的银行术语,抗诉机关以此认为其证言“明显虚假”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审查证据不能“以点代面”,不能因为两个字的银行术语,就否定了该证据所证实的全部内容及事实真相。张和期几次作证,证言都是稳定和一致的。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张和期一直证实李某某取的钱是两份,一份多点,一份少点。笔者认为100元券面的1300元,完全没有必要分成两份。李某某当时拿着的两份钱,多的那份有多厚,少的那份又有多薄,这些都是印证其它证据的关键,但公安、检察机关未作核实。我们可以分析出,李某某当天取到的款不是13100元券面的,而是多于此数的两份钱。这一事实的证明,张和期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形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李某某多领款的基本事实。抗诉机关认为毛周居的证言不可信的理由:一是毛周居是文盲,数不清自己的1000元钱,却一口咬定李某某取的钱是13000元;二是其证实13000元票面是10元券,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案票面全是100元。 笔者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不可强求精确,从心理学的角度讲,人的记忆丢失较快,何况本案中毛周居并没有刻意去记李某某取款的事。但是,毛周居作为李某某取款当时的在场人,已得到李某某的认可,他们之间只是一尺多点。如果李某某没有拿到引人注目的款额,毛周居怎么会陷害他呢?而且毛周居听到了李某某与营业员李明生的对话。这些事实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从上述分析看,抗诉机关否定张和期、毛周居证言的依据是他们的表述问题。笔者认为恰恰相反,认定证据是否真实,要允许证言有一定的误差,过于片面强调完整一致,反而不可信。要善于分析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内在联系。而且,本案的证人只有张和期、毛周居,完全否定二人的所有证言,那么如何来审查判断本案呢?

第三、抗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取款当天仅穿一件衬衣,从营业室出来后,就与学校校长、教导主任在一起,因此没有不当得利的条件。笔者认为,抗诉机关的上述认识不全面,首先,穿一件衬衣不等于不可能把钱装在裤包内;其次,小学校长、教导主任虽然证实了从营业室出来就与他们一直在一起直到营业所的李永光、李明生找到之前未离开。但抗诉机关至今没有证据排除李某某有没有与其他亲属接触转移款额的可能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是否有短暂的离开,李永光、李明生找到李某某时,他也只是拿出用剩的几佰元款,并未翻开裤包进行检查。因此,这一理由不足以排除和对抗其他证明李某某取走13000元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抗诉机关及再审判决认为原判仅凭一张支票,两名证人证言判案的认识不客观,抗诉依据的证据缺乏对原审证据的对抗,也不能排斥、反驳原审证据,并形成李某某取款13000元证据不足的抗辩。笔者认为再审判决仍值得再研究,李某某是否取走了11700元的不当得利,仍需再进行分析。

(作者为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