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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报刊杂志连续性报道

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许 宁 张 佶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新闻媒体打破传统的报道方式。即:等待事件有了结果才进行报道,不断探索不同形式的连续性追踪报道(也称为“滚动式报道”)。媒体通过更多的使用这一方式,让广大人民群众及时获悉了新近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人和事,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对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及时性、时效性及同步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新闻法律体系不完善的今天,由于新闻机构连续追踪报道没有一个规范性标准,第一篇报道登出后,往往随着事件的发展,最先的认识与客观(或法律)事实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媒体在连续性追踪报道中,较容易引起新闻名誉侵权纠纷。本文就相关报刊杂志进行连续追踪报道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以期在我国新闻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媒体能更好的与时俱进,履行好舆论监督的职能,维护好新闻事件中所涉及对象的第二生命——名誉。

一、我国新闻工作者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问题

百行各业都要有法可依。然而,鉴于我国现阶段新闻立法还处于酝酿阶段。怎样赋予新闻机构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新闻机构在履行职责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什么条件下需要对新闻报道承担失实责任?这些都有待时机成熟时制定规范的行为法律。

目前,我国新闻工作者履行职责的依据是19911月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并通过,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改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其准则不具有法律地位,属于社会团体职业道德范畴。“准则”从六个方面对新闻工作者提出了要求。其中,有关连续性追踪报道的要求仅在针对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中提及。即:“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从整个“准则”的内容看,没有明确怎样行使连续性追踪报道的权利,也不反对连续性追踪报道。但从上述对案件的报道要求可以看出,对案件的报道可以进行连续性追踪报道。但什么是“符合司法程序”呢?很不易理解和执行。因为,司法程序是侦查、调查、审理案件的规范要求。新闻报道怎样符合司法程序,含义不清,定义不准,难以理解,也不易操作。19938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名誉侵权案件增多,以及我国还没有新闻法律的实际,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1998年又针对各地法院审理名誉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我国对新闻机构履行职责的约束性法规就是这三部。这三部法律法规从总体上规定了发生名誉侵权或新闻机构因新闻报道发生名誉侵权后人民法院怎样认定侵权行为和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由于是针对发生纠纷后审判案件需要而公布的审判机关适用法律的审判解释,那么,从依附关系上看,两部解释也就缺乏主体法律。没有主体法律,在适用审判(有的也称“司法”)解释时,处理纠纷容易产生偏差,不易依法依规调整或纠正偏离社会道德水准的行为。毕竟法院的审判解释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意志,法院不享有立法权。所以,不论是“准则”也好,还是两部解释也好,其法律的完整性、科学性、严密性都比较差。对新闻机构在新闻报道中常见的连续性追踪报道没有提及在什么条件、范围内,怎样进行报道。这就给新闻机构开展工作,以及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难度。也留下了诸多的争议空间和法官自由裁量的过大间隙。但是,我们仍应注意和重视的一点是,两部解释中把新闻报道,与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以及怎样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作了性质上的总体划分。规定“新闻报道中出现严重失实的,可构成名誉侵权”;“批评性文章只要基本内容失实,就可构成名誉侵权。”怎样理解新闻报道中的一般失实不构成侵权,什么情况是严重失实?什么情况是批评性报道中的基本内容失实?两部解释都没有细化。连续性追踪报道中每一次追踪报道划开看,实质上都属于一篇独立的新闻报道。出于作者认识事物的角度不同,难免报道会有好恶倾向的引导或言词。这种倾向在时空差上算不算一种批评,如果失实了是否应被确认侵权?开篇报道与后续报道中相反的结果在时间、空间上是否产生侵权?能否认定为侵权?这些法律技术性问题,也没有详尽设定。在现实报道中,随着事件的发展,或许报道之初认为很客观的倾向,到事物发展结束时却发生了质的转变。比如,某法院一审判了一件案件,新闻报道之初使用了法院文书中没有使用的带有倾向性词句“某巨贪”,但到法院终审判决时,问题却发生了质的转变,“某巨贪”被无罪释放。这种情况算不算侵权。由于法律设定上的缺陷,明显立法已滞后于现实需要,也就容易引起名誉侵权诉讼。因此,如何看待我国目前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方面是无完整的法律依据,公民的名誉权容易遭到侵害;另一方面随着人民群众物质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追求保护名誉权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因此尽快出台新闻法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人的名誉权已成为必要。

二、对连续性追踪报道中涉及名誉权的几种认识

所谓连续性追踪报道,也就是新闻媒体处于居中立场,只对事件的发生、发展作客观报道,不作评说。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事件本身的客观发展。新闻机构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一般有以下观点:

如果新闻机构没有做倾向性的报道,当然就不能算是侵权。因为,很明显媒体不是裁判机关,它仅仅是转述采访人的言词,言责自负,言论自由,媒体并不对事件作出判断。由此认为,每一个正常的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看了媒体的连续性开篇报道后,并不能确定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也就不存在因新闻媒体的报道损坏他人的名誉。没有损害后果何来的侵权?如果媒体作的客观报道被认为是侵权,那么,连续性追踪报道中的每个人的言行都会造成对他人的名誉损害。因此,认为连续性追踪报道中的人物的言行不应构成侵权,而应由发表言词者自负。

媒体在连续性追踪报道中,只是承担了传播者的责任,因为媒体的责任在于充分保证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使争论各方都有一个充分表述的空间,并进一步认为如果非要媒体登出符合客观真实的报道,那么,媒体传媒的价值就不复存在了,新闻的及时性就丧失了。况且,现代司法体系,较之新闻体系,其规范性、科学性都强,还有强大的特殊手段。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已经确立了两种情形。即:当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查清时,那么,只要符合法律事实,司法机关就作出对符合法律事实有利一方的支持性判决。因此,过分强求媒体去挖事件的客观真实,只会导致一些有价值的重要题材不能作出报道。这等于剥夺了新闻传媒的作用。

此外,学术界对此也有一些不同的认识。他们认为,舆论监督,是运用大众传媒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共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并用舆论的力量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行的一种社会行为。因此,正当的舆论监督引起的涉及个别职能部门或者公务人员利益的新闻官司时,应该从维护公众利益的大局出发,给新闻媒体更大的舆论监督空间。持这种观点的人建议:

第一、参考西方国家有关“特许权”的做法。即: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批评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新闻媒介享有有限特许权,其为完成公共责任所发表的言论,若要起诉,原告必须指出媒介具有实际的恶意并负有举证责任。特许权是对抗新闻批评性诉讼的有力的抗辩理由,因为在新闻要求时效性的前提下,要求新闻记者对新闻材料全部从事实发生的最初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官方正式提供的信息就应由官方负责,如行政机关按其职责所作的执法行为,记者只须公正准确地予以报道即可,但官方更正后也必须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新闻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新闻媒介的有限特许权有三个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所报道的事实应当与公共利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审判解释中未明确“特许权”,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了新闻机构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新闻媒介享有有限特许权。

第二、可导入西方国家有关“公正评论”的概念。公正评论,其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公众关注的公共事务,包括政府事务、官方或半官方机构的各种活动以及文化艺术作品、科研成果、公共娱乐、广告等,任何个人和出版物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都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包括发表社论、批评文章、读者来信、分析性新闻评论等。但公正评论的条件是:评论的事项必须与公共利益和公众人物有关,并且有可靠的消息来源,立场应当公正,没有恶意。如此,即使是片面、偏激的,甚至“批评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这些受批评的人可以是官员、作家、演员、运动员、批评家等。

评论就是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的主观标准和好恶,难免众说纷纭,如果把错的意见都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公正评论原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的保护。换句话说,予可让某些公众人物的名誉偶尔受到“批评性”评论的伤害,也不要使公众因害怕“批评性”诉讼而不敢就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的原则。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两项条件是对公正评论的规范。评论只要是真实的有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不认为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另外,被评论的对象一般都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众人物,他们的权利也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

1998年的司法《解释》就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同《解答》规定是一致的,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内容相符。据此,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评论的界线主要有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只要在此范围内的舆论监督,哪怕是评论的观点有分歧、言词有些偏激,都不应成为侵权依据。

三、连续性追踪报道中应注意掌握的几个问题

不久前,笔者接触了几件因名誉侵权引发的纠纷。其中较典型的一件是,某报社在报道某执法机关公务员参与殴打他人的连续追踪报道中,因对正在调查的事件事实未查清,即对涉及当事人作指名导姓的报道而引起诉讼。某报接待了一对夫妇,该夫妇投书报社要求舆论监督某机关公务员在他们索讨欠帐过程发生纠纷时,公务员参与了殴打他们。报社指派记者进行调查,记者找了相关的人员以及处理该起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当时,公安机关的调查反映,除该夫妇指认某公务员参与打人,再无其他证人证实。公安机关要求记者暂缓报道,待事实查清再报道。但记者没有采纳,仍以《讨债讨来一顿打?——一对昆明夫妇在某市的遭遇》报道了事件的经过。报道虽然未作直接的批评,但文章不可能没有倾向。在基本事实未查清前,文章中直接对相关人员和单位作了点名报道。报道登出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一时间造成了执法人员参与打人的印象,当地的纪检监察部门也对该公务员进行调查。该公务员找到某报社要求澄清问题,报社又以《讨债讨来一顿打?》后续报道《某某到报社称有话要说》作了连续性报道。时隔不久,公安机关的调查表明,某公务员未参与打人,随后报社又全文刊登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说明》。但该公务员认为其名誉己受到了侵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报社认为自己的行为仅仅是对客观事件作了报道,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一审后认为,报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造成某公务员名誉侵权,一审判决报社在相同的版面公开道歉。

在立法不建全、理论研究滞后的现实中,笔者认为,新闻机构为防止引发纠纷值得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正确把握好连续性报道中的真实性审查

在连续性报道中,不能只强调和重视现实发生的新闻事实。因为,现实发生的新闻事实属于一种现象,容易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显现出客观事实。如果对这种现象没有作好真实性审查,那么,新闻报道登出后,就容易伤害无辜,酿成诉讼。要正确理解“新闻真实性”的要求与新闻事件中涉及的人和事件的名誉权的问题。不能片面理解“真实”为事物的现象,而要准确理解“真实”是指事件的“客观真实”。

第二、要正确划分连续性追踪报道中行为合法与违反规定的界线

从我国法律体系上看,由于新闻法未出台,以及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物质文化较为落后,因此,对名誉权的保护设定较为粗放,而且不相衍接。新闻准则只设定了新闻必须真实的要求,而对真实的含义未下定论。民法通则中的名誉权,何种情况下为受侵害?是否新闻事件中涉嫌的人和事,在社会现象的客观反映未查清客观(或法律)事实前,涉及人也应自觉不自觉卷入到公众评论中去,这样对待无辜是否公平?在事实弄清前是否会造成对被评论者公众信誉的影响,乃至损害被评论者在这一时期的既得利益。从实践看,报道登出后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公众对被报道对象产生好恶的评价,由于舆论的哗然必然产生被报道对象公众形象遭受质疑。而我国立法从宪法到民法通则都设定了对公民、单位组织名誉权的保护。如果公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道德,任何机构都不可以对公民的公众信誉、公众形象作质疑或损害性报道。因为这种报道的后果必然导致对公民在公众信誉中的影响下降,甚至被评论者在这一时期或更长时期的既得利益遭受损害,而这恰巧是法律不允许的。

第三、要认真履行新闻材料审查的职责

在作连续性追踪报道时,应该遵重被采访对象,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有时有些案件因事实一时难以查明,报道后确实有可能伤及无辜,报道稿件最好送相关部门把把关。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新闻部门往往认为新闻具有独立性,无需经有关部门同意,送审把关无疑等于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实质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关键要看报道是否需要。

第四、要正确看待新闻采访中的事实依据

在进行新闻调查中,记者的采访记录难以作为审判机关认定新闻媒体未侵权的证据使用。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名誉侵权。即:媒体与被采访对象之间的争端。所以,采访记录不能作为抗辩自己没有责任不构成侵权的证据,只能反映出提供新闻事实者有一定过错。因此,从审判实践看,新闻机构要避免被诉或者在诉讼中欲获胜,就要认真履行好新闻材料审查的职责,维护好新闻事实要客观真实的原则,充分重视报道对象合法的名誉权不遭受到侵害。

  (作者系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主任、《 红河日报 》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