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受 贿 罪 问 题 研 究
郭 姝
近年来,各地陆续展开声势浩大的反腐专项斗争,铲除了大批腐败分子,挽回大量经济损失,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道路清除了障碍。然而,腐败问题不可忽视,它的产生和出现并非一朝一夕,而是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并受当前社会环境的综合影响而形成的,历史证明,凡是经济发展迅速,国富民强的时期势必拥有一个清廉为公的政府;而若是经济萧条,发展缓慢的时候,则说明国家的政府内部必定滋生了腐败,可见,腐败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命运,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腐败中,受贿行为可称得上是重头戏,而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各种制度不完善,再加上法制不够健全,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可对受贿罪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困惑,显然是必要的。本文试图对受贿罪在主体认定,客观要件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该罪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并对当前应如何防治受贿的这种腐败行为有一定的认识。
一、受贿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便利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就产生了以下这个问题:对“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若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其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类人员受国有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委托从事公务活动,其自然形成保持职务廉洁性的义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就可以构成受贿罪。但这种观点我认为仅仅是一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这点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刑法只是在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既然刑法这类受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的主体,说明其并非无条件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而需法律加以特别规定,这类人员在受贿罪中没有再作列举,这就清楚地表明立法者把这类受委托产的人员排除在受贿罪主体之外,根据罪刑法定主义,不可擅自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有的离退休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些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的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他们拥有的“余权”比现权还管用;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主体。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我国的干部政策并不是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是“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第三,受贿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而离退休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公务活动,不能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 ,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对这些离退休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斡旋受贿的主体呢?这类人员虽然已从岗位职位上下来了,却利用过去形成的一些关系,使现职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工作人员从中获利,表面上看这些离退休人员起到了一种斡旋的作用,是否是斡旋受贿的主体?我认为不是。斡旋受贿是一种理论上的称为,这种行为具体体现于《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这一条所界定的即为斡旋受贿,可见其与受贿罪一样,实质上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侵犯的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它必须以国家工作人员现有的职权为前提,而已退休的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已丧失了行使主管、分管、经营某种公务的职权以及与职权有关的地位,其行为已经不存在渎职的问题,所谓“余权”在法律上也不能解释为“职权”,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认为是受贿罪的主体。离退休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应当坚决反对,但却不能再用刑罚手段来制裁,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但如果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老同志、老部下的关系,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收受贿赂的,则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该家属可单独构成受贿罪。我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受贿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其家属如果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分,即使其收受他人的财物,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不可能独立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可单独构成贿罪的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间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55条和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可见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可成为受贿罪主体。
二、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问题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的廉洁性,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以法律角度而言,就是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这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从行贿的角度来说,行贿人之所以把自己的财物送给受贿人,正是因为受贿人拥有职务的便利,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利用职务之便”到底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经营某些工作的权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甚或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理论上存在争议。应当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指的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
利用的应是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经萤某些工作权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去为他人谋利,然后从中受贿。这是因为,受贿罪归根到底属于一种渎职犯罪,所渎的应当是自己之职,而不是渎别人的职,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而且,将《刑法》第385条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与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受贿罪论处”结合起来考虑,刑法将两种情形并列列举,说明“利用职务之便”并不包含“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同样第388条规定的“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在“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前提下的行为,更不可能由“利用职务之便”的涵盖。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隐藏在职务之作具有实质意义权利的便利。职务包括职权和义务,而职权是基于一定的职务而产生,利用职权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显著特征为行为人利用职权便利的直接性。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当注意: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行贿人所求的职权,而且其所得的不正当报酬与该职务有直接关系。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要件中删除根据《刑法》第385条(条文见前,略),可见,要构成受贿罪,行为人若不是索贿,而是收受他人贿赂的,必须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并且只有在该行为完成之后,才认定该罪既遂。根据第388条(条文见前,略)的规定,斡旋受贿行为要构成受贿罪,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都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例如,当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尚未来得及或根本不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依法不能以受贿罪查处,但这些人往往受贿数额巨大,危害性非常严重,若不能用法律对其加以惩处,必将使人民利益和经济建设遭受重大损失;又如,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后,采取非常隐蔽的,合法的手段来为他人谋取利益,很难查出其是否因为接受了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难以对其处以刑罚;现在有很多人送礼并非为一时之目的,而是要放长线,钓大鱼,送礼只是为培养感情,而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根本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更不用说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难以认定其为受贿罪,但从近年来看,有些官员在年节收受的这种感情投资往往高达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其造成的影响极坏,是反腐斗争的巨大阻力,而现行刑法却不能将其认定为受贿罪加以惩处,最多处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5年,与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相去甚远,无疑大大降低了对这种恶劣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促使了腐败之风的盛行。
《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也存在诸多缺陷:①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确定犯罪的本质依据,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侵害及程度,说明了行为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已经造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的侵犯和破坏,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的本质在于其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所雇佣而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其报酬只能由国家以薪金形式支付,此外,不应再接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支付的利益,若接受了这种利益,就构成他人对公务行为的收买,从而侵犯和损坏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决定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若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更不能说这种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作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判断标准,而不可根本决定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客观标准之一,于理不通。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违背了刑法“禁止对同一罪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往往又会触犯渎职罪中的多种犯罪,这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特指谋取不正当利益)既要受到受贿罪有关法条的评价,同时又要受到渎职罪中相关法条的评价,即同一行为受到两种不同刑事法律条文的评价,并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应将其从条文中删除。
目前,我国《刑法》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呢?有学者提出了“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①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公务人0员在非法收受财物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使公务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使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犯,并非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后,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后果,只要接受了财物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且许诺可以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即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公务人员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不予拒绝时,就应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这时他人已经认识到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收买;许诺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公务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其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只能是收受财物作所作的内容与公务人员职务有关的虚假承诺,否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必须强调的是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新客观要件说”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符合现行《刑法》的条文规定,且其又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一旦有这种许诺,即构成对公务行为廉洁性和公正性的侵犯,可认定为受贿罪。这样又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使收受了财物但还未来得及或根本不想(没有拒绝,认为是暗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到法律惩处,有效地扼制这种不正之风。
以上是对我国目前《刑法》规定“为他人来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作为解决司法实中据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困惑的一些认识方法,但这些想法仅仅为理论上探讨,没有法律加以固定,也难以统一,并且会增加司法实践的繁琐和不便。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条文中删除。
三、如何确定贿赂的范围
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公务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首先是与贿赂公务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由于公务人员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其次,贿赂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该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顾虑在对价关系,但不是要求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公务人员实行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收受利益却索取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但贿赂的范围是仅限于财物,或是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甚可其他不正当利益?理论上也存在分岐。有观点认为,贿赂只应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观点认为,贿赂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因为在实践中以非金钱和财物的物质性利益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财物并无本质区别,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有观点认为,贿赂还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往往是非物质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其却可以使受贿人获得用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其诱惑力往往甚于财物,其所造成的危害性可想而知。但毕竟贿赂的范围如何,它是否包括非财物的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我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应认作贿赂,因为其不能用金钱估价,其危害性大小并不确定,如果认作贿赂,在量刑时因无法折算从而难以确定刑罚的轻重,无形中扩大自由裁量的范围,不利于严格司法的执行。而对可用金钱估价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贿赂争议较大,我认为,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既然《刑法》仅把贿赂范围界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且又没有其他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把“财物”作扩大理解,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只能把贿赂局限在财物上,司法实践应严格遵照执行,不能任意扩大贿赂的范围。但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对干部思想的腐蚀,对社会风气的损坏,以及对社会经济的危害都相当严重,决不能忽视,而应该在刑法修订时,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范围,或是在司法解释中对贿赂范围作扩大解释。
四、共同受贿的推定问题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财产共有关系人(通常为夫妻)一人收受财物,另一人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发作均辩称双方互不知情,没有预谋,而收受财物的一方为家属,因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财物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犯罪;而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方,其身份虽然符合受贿罪的要件,但财物不是他(她)所收受的,且由于财产共有关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也很难有证据证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方知道家属收受财物地情形,因而也难以认定为犯罪。在调查中,家属为给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开脱,往往提出“东西是我收下的,根本没有告诉他”把责任全揽在自己身上,而国家工作人员也往往以“财物是家属收下的,我根本不知道”来否认自己有受贿的故意。这样就很难确认双方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从而难以认定为共同受贿罪。腐败分子也因此找到了逃避刑事处罚的缺口,纵容了腐败之风的盛行,当遇到这种情况时,我们认为应采取法律推定,即当财产共有关系一方收受他人财物,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法律应推定二者之间存在主观故意,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罪。这是因为,既然是财产共有人,一方取得财物,其利益必然及于另一方,并且由于双方关系特殊,一损俱损,一荣俱有,之间必然及有某种特定义务,以夫妻为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方,职务的纯洁性要求其不得滥用权力谋取私利,同时应对配偶负有教育和防范其利用自己职权谋利的义务。当出现夫妻一方利用对方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时,有职务的一方应承担一定的说明义务。对夫妻受贿主观故意实行法律推定是法律推定制度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后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符合我国法制原则。
但是,法律推定并非是不受限制的,适用法律推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①控诉方必须首先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只有在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后,被告方才负有一定的义务。②在得出法律推定事实之前,司法人员必须保证报告方拥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的机会,否则视为推定无效。法律推定的适用范围也是特定的,即只适用于夫妻一方利用对方职权收受贿赂,对方随后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件下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而且只有在司法机关取得直接证据特别困难或者无法收集直接证据;或者夫妻采取同样方式多次受贿,或者行为人先前有过共同受贿的事实时才予适用。
共同受贿的推定有得于弥补法律漏洞,严惩腐败分子,把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可对家属产生威慑作用,促使其不再扮演收受财物的角色,而一旦如此,国家工作人员就很难甚至是不想再进行受贿活动,从而有效防止腐败之风的形成。
五、结尾
受贿罪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特别是当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时,各种腐败兴起,特别是在受贿行为中产生很多新问题,给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惑和不便,在以上的文字中,我对目前国内关于受贿罪的认定中产生的一些疑惑和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试着寻找解决这些疑问的途径和方法。反腐斗争任重而道远,我们应坚持党的领导,完善法制设计,把反腐斗争推向深入,消除腐败,为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强盛和人民的幸福扫清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