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选
石长春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石长春家属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案件开庭前,我认真查阅研究了全案证据材料,会见了石长春,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现在针对起诉书指控,以及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公诉人的公诉发言,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石长春行为性质的定位问题
从庭审证据情况看,
我认为起诉书指控石长春行为性质的定位不准确。实质上影响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因素是石长春的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关。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石长春的行为是因个人承包收停车费的民事问题,与未交费的余波、夏克玉、王刚等三人发生争吵、扭打,并升级为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问题。对此,我认为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前,必须正确认定石长春的身份,以及他的工作职责问题。
从侦查卷的证据材料和我调查收集提供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看,石长春于1987年12月经云锡公安处批准担任人民警察,具体在308队派出所(对内称保卫科),从事单位的公安保卫工作。石长春负有人民警察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定职责。从308队2001年度确定的石长春的工作职责和双方内部签订的承包协议看,石长春的工作职责是:确保308队办公楼的安全;负责308队大门的警卫值班(含租用308队房屋的农行营业部);负责严格按308队生活服务部确定的停车收取路面磨损费的标准收费。以上内容以308队与石长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可以得到印证。如《承包协议书》的第一条“经甲方(308队)同意,由乙方(石长春)承包负责大队机关门卫值班工作。”由此可见,承包指向标的是“门卫值班工作”。不是停车场。工作就得有职责。《承包协议书》第六条中规定“乙方(石长春)在承包期间,应严格遵照甲方指定的停车场地(经查共20个车位)。指挥机动车辆的停放秩序;严格执行甲方(308队)规定的路面维修收费标准……”在协议第五条中还明确了石长春的具体工作职责。从承包协议书的全部内容看,主要是规定了石长春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和经济责任制问题。因此,石长春向余波收停车路面磨损费是履行和完成工作职责。对石长春的上述职责,公诉机关在认识上仅强调和认定了石长春承包关系的一面,而对石长春与308队之间特殊的另一面,即工作职责和劳动报酬通过确立承包方式固定缺乏全面的认识,事实是石长春既要完成保卫工作,也要完成收费任务。石长春的劳动报酬(工资)通过经济责任制进行约束。为此,我认为,不应简单地认定石长春与308队的承包协议是私人承包的民事关系,否定写入石长春承包协议中的工作职责——收停车路面磨损费。
从上述情况看,我认为正确认定石长春的身份和职责,对石长春的行为就能有一个客观、公正、清晰的认定,即:石长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不法侵害,并非因个人承包的民事问题发生纠纷。因此,我认为起诉书指控石长春的行为性质存在定位错误,由于性质定位错误,就必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
从庭审的证据反映看,石长春依职责收费被拒绝后,在对方滑动汽车离开时,不文明地向车子踢了车子一脚,随即遭到余波、夏克玉、王刚三人的围攻、殴打,在使用警械制服违法行为时又被抢夺,并在抢夺石长春的电警棍中把其拖打跪倒在地。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自己摔倒。石长春被拖打跪倒在地上后,其本人和妻子进一步遭受余波、夏克玉、王刚三人拳打脚踢和电棒殴打,在这种情况下,石长春被迫拔出一直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自卫。公诉机关指控此前石长春曾拔枪威胁余波、夏克玉,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请法庭不予认定。
三、关于如何认定石长春使用武器击伤致死余波、夏克玉的行为问题
起诉书指控石长春朝天鸣放一枪,在旁人劝阻且余波、夏克玉已退后的情况下,走上前分别向二人头、颈部各击发一枪。这一指控,主要是采用了证人钟宾、庄丽清、刘荣辉的证言。对于石长春未听钟宾劝阻的行为,我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石长春系人民警察,以及履行职责的前提,所以,当石长春身穿尚未换装(主要是云锡公安处正在改制)的八九式警服,头带国微,身携配枪执行职务被打翻在地,遭受猛力的拳打脚踢、电棒殴打,且在多名旁人劝阻未能制止住余波、夏克玉、王刚三人的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已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即:“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可以使用武器。同时,该法第六条还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在本案中,当石长春拔出配带的手枪时,证人钟宾确实劝阻过石长春。但我认为,钟宾是308队的一般干部,其没有阻拦石长春执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务。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余波、夏克玉、王刚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因此,不是钟宾劝阻石长春的问题,而是石长春命令他躲避的问题。再从钟宾与石长春的对话看,钟宾说:“石头不能这样(指石长春拔出枪),把枪交给我。”石长春当时说了一句:“不行。”钟宾要求人民警察交枪给他,他又不是石长春的上级领导,有什么依据让石长春交枪。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枪支专人配备,并专人管理的原则,石长春不把枪支交给其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
对于石长春朝余波、夏克玉开枪的事实认定,我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对这一情节,起诉书主要采用了庄丽清、刘荣辉两人的证言和石长春本人的交待。针对庄丽清、刘荣辉的证言,我作了专门的调查,庄丽清与刘荣辉系姐夫与姨妹关系。他们一家由于下岗等原因对308队充满仇恨,当我和所内工作人员,以及308队保卫科科长找她们调查时,她们一开口就大骂特骂308队的领导是贪官污吏,而且庄丽清曾与石长春的妻子刘惠芬是同事,两人过去有过很深的矛盾。我认为对证人的证言,特别是核心证言必须审查证人的背景。一个对社会、对单位很不满,而且心理不健康的人,又与被告人家属有矛盾,这样的证言应当慎重对待。为此,我认真研究了庄丽清与刘荣辉的证言,发现刘荣辉所作证言不稳定,而且前后矛盾,对事实叙述错误较多,这样的证言我认为不应该简单地作为核心证据使用。庄丽清的证言从叙述的逻辑上看,没有什么大的问题。但是,她证实:当时,她站在自家商店门口(石长春确实在她的门前被殴打),见石长春朝天鸣了一枪。有顾客来买烟,她去卖了包烟,返回商店门口再看时,见石长春用枪对着驾驶员的后脑部开了一枪。庄丽清的上述证词,我,张天元(滇南律师所律师助理),308队保卫科长杨金荣、王贵喜(在庄丽清隔壁开商店)作了实地测试。结合其它证言证实,石长春朝天开枪后,钟宾证实他往商店退回打110电话,秦凤仙、王贵喜证实。此时,他们没有敢再劝阻余波等三人停止殴打石长春,吓得躲避。如果按庄丽清的证言石长春应该是马上用枪对着余波的头开枪。我们的测试证实,王贵喜见石长春鸣枪后,即往自己的商店躲避,当走到商店门口时听到第2声枪响,他回头见余波已被打倒在地。这段时间大约8秒。而庄丽清从见到石长春鸣枪到返回自己店内她卖了一包烟再返回商店门口,最快也需要30秒。也就是说,她没有见到石长春开第2枪的时间,再从她证实见到石长春开第2枪的位置和她证实余波、石长春的姿式看,当时围观的人很多,人群把石长春、余波团团围往。庄丽清讲她的商店高出地面一些,(经测45厘米)。我、张天元、杨金荣、钟宾作了实测,看不到她证实的余波半蹲着,石长春用枪对着他的头的情形。而且庄丽清证言证实石长春用枪正对着半蹲的余波
开枪。那么进弹孔与出弹孔应该是正位朝下。而尸检报告反映余波的进出弹孔是由后脑部打入向右后脑部斜着打出。可以看出石长春打余波这枪的姿式应是从后脑部向右斜着由下往上打。我认为,公诉机关,之所以采信了庄丽清的证言,并作为核心关键性证据使用,主要是这份证言与石长春自己第二次以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供述吻合。这一问题我询问了石长春。他回答,当时的情况很乱,整个过程也很短。他自己都记不清自己完整的行为。我认为,从心理学的角度讲,这是很正常的反映。石长春进一步证实,他第二次以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根据公安机关的提示,作了供述(与庄丽清证实一致)。对这一问题,我认为公安机关有指供的可能。石长春第二次供述是公安机关找了所有证人(含庄丽清在内)之后。从庭审、到律师会见,仍至石长春的一贯表现、人品,他都是敢做敢当,同时也很服从组织决定,比如庭审中,他不承认说过“打死一个也是死,打死两个也是死。”(这句话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而不应该认定)当公诉人一再逼问时,他简单地说了一句“是”。综合上述分析,我认为石长春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真实性大一些,也就是他拔枪后余波仍未停止对他的攻击,在打斗中枪走火。
石长春怎样开第三枪打夏克玉,全案没有一份证人证言印证石长春的供述,从夏克玉尸检报告看,夏克玉的进弹孔在后颈部,与石长春的供述是吻合的。因此,我认为应该认定石长春的供述。而不是象起诉书指控的那样是余波、夏克玉后退,石长春上前开枪。石长春的供述可以得到秦凤仙和其他证人证实,石长春开第一枪时夏克玉当时处于运动状态。秦凤仙劝夏克玉把电棒给她。夏克玉不给,并朝金湖东路大街方向走(与石长春、余波位置相反),同时朝大街抛丢电棒。也就在这时秦凤仙听到了第一声枪响。那么,既然夏克玉在石长春的相反方向,怎么又会跑到石长春的旁边,而不是象王刚一样地往安全地带躲藏呢?因此,我认为石长春供述夏克玉在他开第二枪后向他扑来抢枪的可能性较大。
从上述情况分析,我认为,起诉书指控石长春整个开枪的事实不准确。如果不能查清当时石长春确实是在余波、夏克玉后退的情况下开枪,就不应具体认定石长春开枪的姿态。
四、关于对石长春开枪问题的正确定性处理意见
由于前提错误,也就必然导致结论错误,这就是起诉书定性错误的原因所在。综观全案事实,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石长春身着警服,头带配有国徽的警帽在执行职责时遭殴打时使用警械、武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情景。虽然整个案件中石长春的行为带有正当性,但是,从余波、夏克玉的伤害行为看,没有造成对石长春及其妻轻伤以上的损害。客观地讲,从案件的后果看,石长春的行为却造成了两人死亡,其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
余波、夏克玉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因此,石长春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石长春朝余波、夏克玉开枪的问题上,公诉人认为两人已后退,实质上也就是讲两人已停止侵害,石长春还实施伤害行为。对这一问题的看待,我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一书中指导全国法院实践的理论分析。即:“有的不法侵害刚刚结束,但实际威胁并未完全消除(本案中石长春鸣枪警告时,夏克玉还手提电警棍),或者由于防卫人过于激愤,惧怕等心理因素的作用,对不法侵害刚刚停止的事实一时难以分辨,而继续进行防卫的。也应当认定正当防卫”。
从理论上讲,防卫过当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本案如何定性定罪的问题,我认为“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P140页)从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要件看,“一般来说,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但是,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在防卫时放任结果发生。”(P141页)在本案中我认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和固定石长春放任打死余波、夏克玉结果发生的证据。到底是石长春讲用枪砸余波枪走火,还是对着余波后脑部打了一枪事实不清楚。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石长春放任,或者追求希望余波、夏克玉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因此,“从审判实践看,具体量型时,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对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一般可按过失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的刑罚减轻处罚。”(P141页)
此外,我认为,石长春在案件发生后,及时把枪内的子弹退出枪堂,并把空枪交给其妻,叫其妻刘惠芬带替投案,其妻又叫盖宽生去报案。以及石长春站在现场等候处理和当公安人员到现场主动伸出双手都说明了符合自首的特征和条件。
综上所述,我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石长春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因私人承包收停车费与余波、夏克玉发生纠纷,而是履行和完成工作职责,遭受殴打时依法使用警械、武器。后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由于石长春的行为带有明显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意图,他制服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是互殴,也不是互相争吵扭打。建议合议庭依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判决石长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依照该规定减轻处罚。
云 南 滇 南 律 师 事 务 所
辩护人:许宁 律师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注:文中打双引号的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新刑法新罪名新问题通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