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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O八队保卫科干警石长春涉嫌开枪杀人案
一审开庭审理综述


  我所主任许宁律师承办的石长春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审判庭于5月14日在个旧市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石长春在其承包的云南省有色地质三零八队办公楼前的停车场内,与余波、夏克玉、王刚三人为交纳停车费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此间,被告人石长春用所配带的七七式手枪(枪号为1302989)威胁余波等三人后,又用值班用的电警棍与余波等三人打斗。当电警棍被余波等三人抢走,自己摔倒在地后,被告人石长春再次拨出七七式手枪,上膛后朝天鸣放一枪,在旁人劝阻且余波、夏克玉已退后的情况下,走上前分别向余波、夏克玉头、颈部各击发一枪。后被告人石长春被随即赶到的公安局干警控制。余波、夏克玉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波系头颅部枪弹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夏克玉系因颈椎C5左侧椎体、横突、左侧椎弓根、椎板粉碎性骨折致高位截瘫、多器官、多功能衰竭而死亡。

  该院认为:石长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许宁律师针对起诉书提出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请点击:石长春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编后:
  针对一审情况,本网站采访了许宁律师,他认为,一审庭审安排时间较匆忙,在保证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辩护权利上,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特别是辩护人当庭出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时,被打断,不允许展开讲,作提要举证时,又多次被打断,要求简单化。致使辩护人的举证无法正常进行。从这一情况看,一审完全采信公诉机关证据,认定事实一边倒的问题有可能发生。

  石长春案,在个旧地区影响较大,为了教育广大群众学习遵守法律,我所将开展一系列的评论性介绍,以帮助读者进一步了解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引导读者思考案件应如何处理,怎样体现社会、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评论介绍一:

  红河日报记者张佶于2002年1月5日三版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作了初步写实报道。稿件被评为该报A稿。

  枪响,只为区区两元钱

  2001年12月31日11:20,记者接到一朋友打来的电话称:“三0八队办公楼发生一起枪击事件,伤者已送个旧人民医院抢救。”


  11:30,记者赶到个旧人民医院急诊科,在抢救室,记者看到十几位医生、护士正在抢救一头部中弹的男子,此时,该男子已不会说话。在场的个旧市公安局的一位公安人员告诉记者,另一位中弹的男子已送云锡医院抢救。当记者赶到云锡总医院时,医生正在给该男子拍片子,记者看到该男子锁骨中线上处有一个枪眼(经医生证实)。院长、科室主任都参与了抢救。


  12:05,记者赶到了出事现场,现场还有一大群人在议论此事。


  一目击者(男)告诉记者:“当时我正在给来买酒的人打酒,听到有人争吵也没在意,可当我打好酒转身时,却看到了石长春(因在三0八队门口开店,所以知道)用枪柄打一男子,就在枪柄打下的一刹那,枪声响了,那男子当即倒下,几秒钟后,枪又响了,另一名男子也倒下了,后倒下的那名男子一直在呻吟。我当时就打了110和120电话,几分钟后,警察和医生赶到了。”


  另一目击者(女)对记者说:“因为停车,一方要收2元停车费,而停车人不给,所以争吵后来打了起来。”据其称,她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停车场开出大门,一男子紧追出来,大声叫喊着交2元停车费,并用脚踢车门,车子停了下来,车上三个男子下了车,几个人就吵了起来,随后就打了起来。这时一妇女递了一警棍给收费的那人,另外三人围上来把警棍抢了。转眼间收费的那人掏出一把枪朝天开了一枪,当时我被吓昏了,等我回过神来,只见两男子倒在了地上。刹那间,现场围了几十人。


  这位目击者说:“因为2元钱,就发生了在电影、电视里都难看到的血腥场面,到现在我心里还在发毛。”

    下午4:40,在三0八队办公楼前,记者采访了三0八队保卫科的杨科长。杨科长告诉记者,开枪者名叫石长春,是保卫科的保卫人员,他负责办公楼的安全保卫工作,以及停车场的管理收费。石长春携带的枪支是因工作需要而配发的。

  下午5:30,记者在云锡总医院一单人病房看到了伤者,其气管已被医生切开,用呼吸器代替其呼吸。从伤者的身份证上得知,伤者名叫夏xx,来自昆明。据医生介绍,夏xx的脖子被子弹击了个对穿,第五颈椎骨已被打烂,其胸部以下失去知觉,尚未脱离生命危险。

    下午6:10,记者来到市人民医院,此时伤者已从手术室转到lcu重症监护室。据李医生介绍,伤者伤势非常严重,子弹从其后脑贯穿前额飞出,脑组织严重损伤,现处于休克状态,生还的希望不大。据介绍,余姓伤者今年27岁,个旧人,是个体户。
  

  据个旧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说,石长春已被刑事拘留,具体情况还在调查中。

  到记者发稿时,两名伤者均未脱离生命危险。

  评论介绍二:

  石长春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法理、法规。

  一、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一客体反映了故意杀人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合法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法警、武警依法执行死刑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等。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杀人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出于义愤、报复、贪财、灭口等。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作为情节加以区别。

    4.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正当防卫的问题

 (一)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无论是本人还是第三者,作为防卫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合法行为,不但无害于社会,而且有益于社会;第二,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因此,正当防卫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从主观方面看,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的
从防卫的目的上看,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的、本人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公共的利益,是指国家、集体的利益,也就是社会共同的利益。所谓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受到法律保护的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民主自由权利。这就说,如果上述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任何公民都有权挺身而出,实行正当防卫,使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分子侵害而进行防卫,这属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它是成立正当防卫合法性的首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如果不具有防卫目的正义性,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在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况不属于正当防卫:

  (1)防卫挑拨。刑法理论上将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起别人向自己袭击,尔后借口“防卫”,把别人打伤或打死的行为,称之为“防卫挑拨”。防卫挑拨,是利用正当防卫的合法形式来实施危害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其目的与正当防卫的目的相违背,因而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论处。

  (2)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如走私犯为了保护走私的赃货而将小偷打伤或打死;盗窃犯为了保护所窃的财物而把抢劫其赃物的罪犯打伤或者打死;赌博犯为保护赌资而将另一行抢的赌徒打伤或者打死,等等,其防卫行为,都不具有防卫目的正义性,因而也都不是正当防卫。

  (3)发生的互殴、聚众斗殴、械斗等行为,由于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不管谁先动手伤害对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但是互相殴斗的一方主动退让,不愿再殴斗,而另一方却紧追不停,继续行凶,这时,主动退让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正当防卫的实施,必须以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为前提。不法侵害行为,既指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例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当然,不是不分侵害行为的大小轻重,都要实行防卫。一般来说,应当实行防卫的,主要是指暴力性的、具有紧迫危险的、可能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如杀人、伤害、抢劫 、 强奸等犯罪。如果不是这种情况,象赌博 、遗弃等犯罪,以及过失犯罪,则不宜实行防卫。至于在群众之间发生的轻微的不法侵害,要用说服教育、互谅互让等其他办法解决,也不宜实行正当防卫。


  刑法允许对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其理由在于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因此,对合法行为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包括二种情况:(1)执行人员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和搜查、扣押物品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搜查者、物品所有者或第三人均不得以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而实行防卫,(2)对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受损害一方不能借口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实行紧急避险的一方实行正当防卫。对于无责任能力的人,例如精神病人,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应尽量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于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


  对于牲畜的侵害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定。由于不法侵害是就人的行为而言,所以,动物的自然侵袭,就谈不上违法,不发生正当防卫的问题。但是,对于利用动物伤害他人的,则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因为这时动物已成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防卫人对动物不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责任。


  在我们国家,正当防卫制度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从保护的对象看,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本人或他人的权利,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从保护权利的内容上看,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


  3.从正当防卫的时间上看,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两层含义:
 

  (1)不法侵害是指实际上存在的不法侵害,而不是主观想象或者主观推测的不法侵害,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2)是已经着手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有的不法侵害刚刚结束,但实际威胁并未完全消除,或者由于防卫人过于激愤、惧怕等心理因素的作用,对不法侵害刚刚停止的事实一时难以分辨,而继续进行防卫的,也应当认为是正当防卫。

  4.正当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在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时,只要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就应当停止防卫。

  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具体来说,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超过了有效地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是正当防卫。其中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讲的是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实施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条件,讲的是怎样进行正当防卫。因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防卫不适、防卫过当等,都不是正当防卫。我们在研究正当防卫条件时,应注意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同时,也要弄清不属正当防卫的几种情况之间的区别,划清正当防卫与不是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防卫的合法性又受着一定限度的制约。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是防卫过当,就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

  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什么是“必要限度”?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在考虑防卫行为是正当还是过当,是否是必要的时候,必须适当考虑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同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是否基本相适应。

  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行为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有其自己的特点: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就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要看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要件,因为它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根据犯罪构成一般原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要件是:
 

 (1)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
 

 (2)防卫过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者实施了不应有的危害行为并造成重大危害结果。
 

 (3)防卫过当的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条件外,同时又是正当防卫的主体,具有防卫人和犯罪人的双重身份。
 

 (4)一般来说,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但是,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在防卫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有目的地借机防卫造成的损害,不能算是防卫过当,因为这同防卫的正当性相矛盾,实施防卫之后的加害行为,也不是防卫过当,而是故意犯罪。有人之所以认为防卫过当可以是直接故意,就是错误地把借机防卫造成的危害和事后加害的行为当成防卫过当了。

  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过当的行为和后果,触犯了刑法分则哪个条文规定的罪,就按哪一条的罪名定罪。防卫过当,只是作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对防卫过当总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因为:(1)防卫过当是出于保护合法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的,主观恶性小;(2)防卫过当是在进行防卫的前提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防卫人只应对造成的重大损害承担刑事责任。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具体量刑时,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对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一般可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的刑罚减轻处罚;如果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我国,正当防卫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正当权利,同时它又是每个公民为社会应尽的社会的、道德的义务。对一切正当防卫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予以有力的支持,但是,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允许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允许滥用防卫权利。公民在履行正当防卫义务时,对于有条件防卫而不去防卫,逃避斗争,放任犯罪分子胡作非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害的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情节严重的还应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

  三、无限防卫
  

  为了鼓励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实行无限防卫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相当于该款列举的这几种罪所具有的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不属这一范围的其他不法侵害,不得实行无限防卫,其防卫行为要受“必要限度”的制约。(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即由防卫行为造成伤亡的,只能是不法侵害人。具备上述条件所实行的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自然也就不存在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对于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伤亡,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