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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律师担任某人侵犯商业秘密、公司人员受贿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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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2日,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人亲属的委托,由许宁律师担任某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和企业人员受贿案的辩护律师。
2006年10月22日,个旧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个公诉字[2006]09号)认为某人侵犯商业秘密和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7年4月30日,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个检刑诉字[2006]第275号)指控:某人违反其与某公司的保密约定,非法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是我所办理的第一例侵犯商业秘密案。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修订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不多见,加之又涉及复杂的技术知识,因此办理的难度较大。尤其在罪与非罪的认定方面,不同的司法机关有不同的理解。更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而且涉及商业秘密,所以案件经历两次退侦,许宁律师在接受委托的7个月时间里,8次会议了某人,认真研读了某人写给律师的大量自我辩解及涉案情况,同时还认真查阅了公安侦查卷的证据材料,研究了大量的涉及商业秘密的理论和全国典型案例,通过参加庭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某人犯罪的证据,围绕某人是否有罪提出了辩护意见。
2007年6月,个旧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个刑初字第95号)判处某人涉犯商业秘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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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 、
韩旭涛律师担任某农民工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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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主任律师许宁、律师韩旭涛接受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的指派担任某农民工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律师。
2008年10月建水发生一起震惊全州的血案,一名农民工为讨要欠薪而挟持人质,造成前来解救人质的公安干警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
2008年
11月25日这起倍受人们关注的案件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在建水开庭审理,上百名群众排队要进法庭旁听。因受地点限制,大部份想参加旁听的人被阻隔在审判庭外,但许多人仍滞留在外面等待结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农民工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且将他人作为抗拒抓捕的人质,其行为与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绑架罪追究被告人某农民工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死刑。审理中,围绕被告人某农民工罪行的定性问题,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某农民工的行为涉嫌“绑架罪、故意杀人罪”还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展开激烈的讨论。
2008年12月12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红中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某农民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某农民工表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受某农民工亲属委托,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为某农民工作二审辩护,2009 年 5
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辩护律师谈:
大案背后的反思
建水“10.11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反响很大,连日来新闻媒体用大量的篇幅连续报道了公安干警解救人质的英雄事迹。人们除了对于干警们不怕牺牲,挺身而出,舍己救人的精神表示感动、敬佩之外,也对本案的结果倾注了更多的关注。
11月14日,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接到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指派通知书,由该所指定律师为某农民工辩护。接受任务后,该所主任许宁感到压力很大,毕竟,在社会舆论一致谴责被告人的过错时,要为被告人做辩护,是要担一定的风险的,哪怕说错一个字也会影响律师的声誉。但是,处于律师的职业操守,出于对维护司法正义的考虑,许宁律师决定与本所韩旭涛律师一起为某农民工辩护。鉴于该案案情重大复杂,而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况,他们认真履行律师庭审前的职责,于11月19日专程赶到建水看守所会见了某农民工,听取了他的意见;在认真阅读分析侦查卷宗的基础上,为慎重起见,又于庭审前专门组织所内部分律师就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定性、定罪作了研究。因而,在法庭上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
谈到对本案的反思,许宁律师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并造成公安干警殉职,总结起来有多方面的原因,一句话就是:精神可嘉,方法欠妥。
分析本案,当晚的行为经历了讨薪—挟持—伤害三个阶段,应该说某农民工从讨薪开始就希望公安人员介入。但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没有采取任何化解矛盾的措施,没有进行积极的说服教育工作,反而怕暴露警察身份会刺激某农民工。从参与解救人质的另外几名干警所写出的“出警经过”可以看出,现场指挥的主要领导担心穿着制服会刺激某农民工,要求干警把制服脱掉,在这种情况下,就是声明自己是警察,某农民工不敢确认也是有道理的。不仅如此,现场指挥缺乏明确分工,甚至在现场的三名主要领导也身先士卒冲到最前面,空缺出指挥位置。不是说这种精神有什么问题,而是这种方式、方法确实再次刺激了某农民工,使他本来趋于稳定的情绪又激动起来。虽然人质幸运地得到了解救,但造成刑警大队长死亡,副书记、副局长受伤,付出的代价也太巨大了。而且,没能有效地制止犯罪,社会效果显然不好。
当前,劫持人质的事件呈上升趋势,国外的经验表明,谈判专家在危机事件中收到奇效,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歹徒劫持人质往往只是手段,其目的不一定是杀人,但是嫌犯出于激动情绪中,很可能采取过激的做法,这时就需要谈判专家的点化,谈判专家不仅要通过交流赢得时间,平息现场紧张的状态,还要帮助犯罪嫌疑人理性地认识形势,化解矛盾。通过此案件,希望我们的公安干警在处理突发事件时既要有不怕牺牲的精神,也要提高化解、平息矛盾的技能和素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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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担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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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3日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接受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蒙自县人民检察院蒙检刑诉(200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某某与白宝然、李开兴到绿春“八七”山上打猎,打猎过程中,某某过失将李开兴打死,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我所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分析案情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异地审理此案,提出某某持火药枪系民族边疆的民族习惯,某某主观过错较小,有自首表现,建议缓刑以下判决。
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本案移送蒙自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蒙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2007年8月3日判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二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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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担任龙某故意杀人、抢劫案的辩护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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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旧市较轰动的出租车司机李波被抢劫致死一案,2007年9月4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个旧开庭审理本案,我所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担任被告人龙某一审辩护人。
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红检刑诉(200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跃、龙某于2006年11月28日在个旧市租出租车,采用匕首戳的方法,抢得被害人李波人民币100元和400元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用匕首向李波连捅数刀,致李波当场死亡。同时还指控二被告人2006年11月24日在昆明市龙泉路抢劫出租车驾驶员保佑文人民币420元,小灵通一部,银行卡两张,从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1800元。
庭审中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提出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成立,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2007年10月19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抢劫罪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继续当任被告人龙某的二审辩护人,2007年12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律师意见,提出龙某作用较轻,应当从轻,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吴正跃作用较轻,判决龙某死刑,改判吴正跃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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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担任某某人身损害案、国家赔偿案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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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10日某某因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同年7月20日被送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同年9月7日某某在监狱死亡。某某亲属要求监狱方赔偿。2007年9月12日监狱方做出拒绝赔偿决定。
2007年9月25日许宁律师担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一审代理人,2007年某某亲属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赔偿179871元。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2008年2月27日裁定驳回起诉。
某某亲属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某某亲属不服二审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4月2日云南省高院裁定维持原判。2009年6月22日,某某亲属向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责令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赔偿,申请递交数月至今,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未做出书面决定。(韩旭涛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二审、申诉、国家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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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担任白红喜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
在个旧市促进矿十分轰动的郑华明故意杀人案2010年1月27日在红河州中院开庭审理。我所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接受被害人白红喜亲属的委托,担任白红喜亲属诉郑华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华明因怀疑苏某与白红喜有暧昧关系,2009年5月9日到白红喜住宅与白红喜发生争吵,郑华明用梭镖状刚质锐器向白红喜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白红喜当场死亡。随后郑华明找到妻子苏某,掐住其脖子,用跳刀向苏某脖子上刺、割数刀后逃离现场,造成苏某受伤轻伤甲级,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该案发生后,被告人郑华明亲属提出对郑华明进行精神病鉴定,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华明患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个旧市公安局据此撤销案件并将其释放。我所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接受被害人亲属的委托后,积极建议对郑华明进行再次鉴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二次鉴定,郑华明患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症状下作案的鉴定结论,据此,个旧市公安局将其逮捕。
庭审的民事审理中,就被告人郑华明是否存在精神病,郑华明的监护人是谁,原被告双方产生了较大争议。2010年4月2日法庭就民事审理第二次开庭。2010年4月8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郑华明患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在尚未完全丧失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仅因怀疑妻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郑华明犯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十二年。
民事判决部分,法院认为郑华明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其妻子郑华明妻子苏某对被告人郑华明有监护的资格,但在本案中,郑华明与妻子苏某系夫妻关系,郑华明对妻子苏某造成伤害,苏某要求郑华明赔偿,由苏某担任郑华明诉讼代理人,对其明显不利,由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郑华明母亲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还认为由于本案发生前及发生时,对被告人郑华明的监护关系和资格尚未形成和产生,无任何证据证实郑华明已被确认为精神病人,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由郑华明个人承担。法院最终判决郑华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红喜亲属350031元,赔偿妻子苏某71195.27元。
接到判决书后,白红喜亲属认为一审量刑过轻,申请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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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律师、韩旭涛律师担任某锡都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权益纠纷案股东孙某等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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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24日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某锡都会计师事务所委托,担任某锡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代理人。
2005年4月19日某锡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某市公安局控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348186元,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将本案移送至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7年7月31日经审查后认为张某职务侵占10800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2007年1月29日某锡都会计师事务所孙某等五名股东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还侵占所得177975元。2007年11月12日某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基于公司利益而产生的纠纷,并非直接侵害股东的权利,须书面请示监事会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裁定驳回。
2008年4月7日原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5月31日云南省高院认为2006年7月23日某锡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解散,孙某等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缺乏证据证实,裁定指令红河州中院再审。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2010年3月25日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某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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