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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长春死刑改判缓期执行
新闻背景:2001年12月31日10时50分许,在位于个旧市的云南省有色地质三O八队办公楼前的停车场门口,发生了一起开枪杀人案件。2002年1月5日本版刊登了题为《枪响,只为区区两元钱》的文章,后来本版又刊登了《两元钱,两条命》、《石长春故意开枪杀人案已于十四日开庭审理》、《石长春一审被判处死刑》这几篇文章。日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2年7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石长春死刑,石长春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0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害人余波、夏克玉和王刚三人驾乘一辆牌照为云G31046号白色微型车前往位于个旧市的云南省有色地质三O八队办公楼前的停车场内停放。因拒绝缴纳该单位规定应交纳的路面维修费而与三O八队保卫科干部被告人石长春(停车场承包人)发生口角,继而将车强行开出停车场外。当时,石长春踢了余波等人驾乘的汽车一脚,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石长春拔出其所配发的手枪威胁余波等人,又叫其妻拿来值班用的电警棍与余波等三人打斗。当电警棍被余波等人抢走,石长春在抢夺电警棍的过程中被拖倒在地后,石长春再次拔出手枪上膛后朝天鸣放一枪。在旁人劝阻余波、夏克玉等三人退后的情况下,走上前分别朝余波、夏克玉头、颈各击发一枪。石长春把手枪内子弹及弹匣取出后,将手枪交给其妻,让其妻交给三O八队保卫科长。石长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处理。被害人余波、夏克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02年1月14日、1月10日死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长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责任,石长春作案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石长春量刑过重。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石长春一案为什么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执行呢?带着这一问题记者采访了红河州人大常委会代主任徐国学,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主任许宁律师。
记者:你认为石长春案的改判是否充分体现了社会、法律的公正、公平?
徐国学:石长春案的改判,我认为是客观公正的,充分体现了社会、法律的公平、公正。就此案来说,是事出有因,不能只强调一方的错误,而忽略了另一方的过错。
记者:持枪人员从石长春一案中应该吸取哪些教训?作为公民又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徐国学:作为持枪人员首先要清楚,我们所持的枪应该保护谁,枪口应该对准谁。其次就是履行职责要规范,要依法使用枪支。从近来我省发生的几起案件看,其主要原因是持枪人员遇事不冷静,履行职责不规范,或对依法使用枪支、正确适用防卫认识模糊。我认为,持枪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枪支,一是要正确履行职责,不要耍特权。当执行职务遇到违法侵害或挑衅时,要注意依职责制止与相互谩骂打斗的区别;二是要正确掌握武器使用的规定,严格武器使用的范围。石长春案件最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害人虽然有过错,但他们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犯罪的程度,石长春朝两人的关键部位开了两枪,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他使用武器不当,他也不具备无限防卫的条件与权利,这也就是他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原因。希望持枪人员从本案中吸取教训。
作为公民,不仅应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还应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你的权利义务也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保护。
记者:许律师,你作为石长春案的一、二审辩护人,对二审改判有什么看法?
许宁:应该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石长春作出的二审终审改判是客观公正的。判决充分体现了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少杀或能不杀者不杀的政策。
记者:那么,二审改判的理由与依据是什么?
许宁:一审几乎完全采信了控方对事实的指控,作为石长春的辩护律师,我认为,控方的指控与客观事实出入较大。一审辩护中我据理力争,一审判决后我又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二审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是改判的主要依据,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从二审对事实情节的认定看,首先,二审采纳了我提出的石长春的行为带有履行单位制定的收费职责这一关键情节,客观地反映出石长春的行为有一定的正当性;其次,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一审中我已提出,但没有得到认定的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问题。从法律角度讲,这种过错行为激化了矛盾,是引发案件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害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我认为是本案得以改判的主要理由之一;再次,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提出的,石长春犯罪后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这一重要法定从轻情节的认定是改判的重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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